(2013/11/27)权利运动发布:
江苏常州民主维权人士、退休教师姚宝华一家三口被当局以“敲诈勒索”开发商构陷一案,将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8:30分在钟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届时,著名刑辩律师刘晓原、张成茂、王全章、王宇等将出庭为姚宝华老师一家三口作无罪辩护。该案的看点是:谁才是非法征地拆迁中的真正罪犯?
土地财政下,中国大陆地区已被利益集团制造了上千万的冤民、访民、难民,司法行政化也制造了大量针对抵制非法征地拆迁民众而作出的“敲诈勒索”冤假错案。为此,办理过佘祥林冤案的张成茂律师,专门撰写了“警惕新形势下‘敲诈勒索罪’变异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逆流”论文,对官商勾结侵害被征地拆迁民众权益、并对依法维权民众实施构陷的案例的进行了深刻分析与论证。
中共中央18届三中全会刚刚结束,全面深化体制改革的决定已经通过,该案也正是“全面深化体制改革决定”、尤其是独立公正审判的一块试金石。
此信息由权利运动司法公正观察项目编辑
附《警惕新形势下“敲诈勒索罪”变异制造冤假错案的司法逆流》
国家改革开放发展经济至今有三十多年了。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刑法》经过数次修改,增删了许多罪名,但其中的“敲诈勒索罪”罪名及其构成要件基本没有什么变化。
《刑法》确定的414个罪名中,敲诈勒索罪是由36个字构成。即: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但是,在笔者近年来的律师执业过程中,却发现在土地开发、拆迁安置过程中,敲诈勒索罪在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出现了重大的“变异”,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现实严峻,触目惊心!
现在,围绕着以下案例,谈谈“敲诈勒索罪”变异的危害及其纠正方法。
案例一:2011年,河南省郸城县石槽镇陈桥行政村,以陈登然、陈同然、陈灵然为代表的村民们,自发地到上级政府上访、找记者曝光等合法方式,抵制了当地名为“综合农贸市场工程”实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变相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行为。后经村民代表和开发商多次协商谈判,双方接受用价值转移的方式了结纠纷。开发商支付给村民40余万元,还特别指名道姓的给了陈登然等村民代表们1万至2万元的“操心费”的经济补偿。至此,村民和开发商各取所需,事态平息。
后,开发商向公安机关报案说,受到了村民们的“敲诈勒索”。经郸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郸城县检察院批准,将陈登然等六位村民代表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号(2013)238号《起诉书》,将陈登然等村民代表诉至郸城县法院,要求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2007年,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北港江墅村,以姚宝华、徐志明、刘勤凤等为代表的村民们,用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正当维权方式,抵制了“金色领寓”和“青枫公馆”项目对集体土地承包地上进行商业房地产开发的行为。后经村民代表和开发商多次爆发冲突后再协商谈判,双方接受用价值转移的方式了结纠纷。“金色领寓”开发商出10万元,说是给村里老人的“买米钱”;“青枫公馆”开发商通过“中间人”也给了村民90余万元的土地经济补偿费。至此,村民和开发商各取所需,事态平息。
后,公安机关接到“匿名”报案,说开发商受到了村民们的“敲诈勒索”。经常州市钟楼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批准,将姚宝华、刘勤凤等村民代表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将姚宝华等村民代表诉至常州市钟楼区法院,要求追究“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通过对上述两起案件《起诉书》所涉事实的全面审查,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点是:如果开发商持有省政府以上的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土地开发的批准文件,或者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开发土地,就不会发生这样的纠纷;被占土地上的工程都戴着美好的帽子:“综合农贸市场工程”、“被拆迁户安置房工程”等;村民集体或个体自发地为争取经济补偿进行维护土地权益的抗争;开发商再强行开工与村民引发矛盾冲突;通过谈判双方同意经济补偿,村民获得经济补偿,开发商得以开发土地,各取所需矛盾化解。
还有的共同特点是:开发商往往利用村民善良而没有防备的心理,主动用各种名义“送钱”给村民代表,再“报案”,公安机关以 “敲诈勒索”立案,检察机关“及时”批准逮捕和以“敲诈勒索罪”起诉至法院。
而这种“敲诈勒索罪”的奇妙之处在于: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批捕”和“审查起诉”仅仅针对事实的后半部分,即所谓:村民用什么什么手段为要挟,索要了多少多少钱,开发商“有多少多少经济损失”,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村民刑事责任等等;却刻意隐瞒只字不提事实的前半部分,即:村民是那些土地的最原始主人,而且用各种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土地合法权益在先的事实。这就是“敲诈勒索罪”变异的关键要害之所在:利用职权为我所需,肢解事实;将经济利益之争的非刑事案件,“办成”刑事案件;将“无罪”,“办成”有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上述案例所谓“敲诈勒索”案件根本不存在这个前提。上述案例中,村民为了维护自己土地合法权益,为了得到失去土地后应得的经济补偿,无论主观还是客观上,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主观动机和“非法占有”的事实,与真正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情,但在上述案例中却被混为了一谈!
以至于荒谬到认为村民们使用的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新闻媒体曝光等合法方式,都成了“威胁”和“要挟”开发商的手段!究竟是什么让他们如此“做贼心虚”?
在上述案例中,陈登然、姚宝华等村民开发占有使用土地在先,开发商欲占用该土地从事房地产商业开发在后,这个先占和后来的基本秩序,岂能颠倒?!后来者要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对原有土地的使用权人进行经济补偿和安置,这难道还有什么疑问吗?如果强占土地而不对原土地所有权人进行经济补偿,那与“抢劫”何异?
反之,不认清整个事情全部面貌和整个发展过程,而是利用其中的部分事实,站在不公正的立场上,错误地对村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用对付刑事犯罪的方式进行打击,以解开发商的“心头之恨”,其结果只能是破坏法律的正确实施,制造冤假错案,破坏社会的长久稳定。
本来,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开发商无合法手续,强占土地从事房地产商业开发,不对原有土地所有权人按照法律和政策进行经济补偿和安置,引发治安纠纷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首先应该是依法对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同理,在这个过程中,对开发商非法占用土地、毁坏耕地等涉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该直接依法查处。而对村民和开发商之间已经画上句号的民事权益争议,在开发商方面“需要的时候”,公安机关却对维护自己权益的村民积极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积极”批捕和起诉,法律和司法机关沦为了开发商的“私器”,这种现象显然是极不正常的!
显然,如果我们没有清醒的头脑,不认清“敲诈勒索罪”变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其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必然会产生大量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
从经济上看,“敲诈勒索罪”变异,侵犯了村民的土地自主经营权。一般情况下,土地一旦被用作房地产开发,村民就将永远失去这些土地,失去在这些土地上自主进行耕种的权利。在土地经济价值大大提升情况下,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一亩地甚至卖到数百万元,而房地产开发所带来更为暴利的情况下,村民对已经失去的和即将失去的土地这个“命根子”,“索要”区区数额的经济补偿,这有什么不可以呢?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接受用经济价值转移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相关权益,也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从社会法律管理的角度看,“敲诈勒索罪”变异,颠倒了合法与非法的关系。把土地原使用权人——村民——合法主张“土地补偿”的权利和行为视为“犯罪”,用公检法“立案”、“网上通缉”“看守所关押”、“批捕”、“起诉”、“判处徒刑”这些用来对付真正犯罪行为、犯罪分子的刑事手段来对付村民,公然制造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冤假错案”,根本就是对国家立法、司法并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的本末倒置,使失去土地的村民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失去对公正执法的信心,失去对公检法队伍的基本信任!相反,对不法开发商为了实现自己不正当土地开发商业目的,先“送钱”给村民,再向司法部门报案“被”“敲诈勒索”,这种“下套”“陷害”意图明显,技术含量不高的手段,本来,公检法并不难识破其真实面目真实目的,查证开发商相关征地用地相关手续、补偿安置是否依法到位,便可知晓其是否违法。但是,在“敲诈勒索”变异的作用下,公检法部分人员丧失了基本的识辨能力和司法原则立场,竟以开发商“有付出”、“有经济损失”为由,不当或者有意地将不法开发商视为“被害人”,对其不法利益不加辨别地予以保护。个别司法机关黑白颠倒的做法和行为,让失去土地且得不到补偿的村民“既流泪又流血”,使不法开发商“既得利又得意”。实际上是鼓励不法土地开发商可以为所欲为,随心所欲地侵占集体土地,鼓励不法土地商业开发行为,损害集体和村民长远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极坏!
从政治上看,“敲诈勒索罪”变异,将国家宪法所确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归属及其谁是土地的原始使用权人的管理秩序彻底破坏,使广大依赖土地为基本生存条件的村民,失去安身立命和安居乐业的底线,失去最基本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失去最根本的司法保障。相反,必然极大地鼓励不法土地商业开发行为,他们可以随心所欲地乱占集体的土地,破坏国家的土地管理法律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引发更多社会矛盾,加剧动乱。其实质是打着“司法”的旗号,从“内部”用“隐秘”“不容易被人识破”的方式破坏法律的实施,破坏甚至颠覆亘古至今的自然经济法则和行为规则、社会价值观和法律所要确立的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司法机关权威的自我贬低,自我矮化!
可怕的是,作为司法活动最后一道关口的法院的审判工作,如果也患上“敲诈勒索罪”变异病,沿着公安局检察院“肢解”事实“首尾不顾”和在“堆砌起来的有罪证言”的错误道路上继续“前进”,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土地维权的村民们,那就真正地坐实了“冤、假、错”案和国赔当事人的地位!使法律沦为了“私器”!
形成“敲诈勒索”变异、制造刑事冤假错案的原因,无非有四种:腐败、权力作祟、公检法具体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或者丧失了司法原则和立场,或者四者兼而有之。
对冤假错案的处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已经十分明确。故意策划组织实施冤假错案者,终将难逃被追究责任的下场!
值得欣慰的是,下面的案例,就对同样性质的案件已经做出了正确的处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及时纠正了湖州市安吉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211号的判决错误。其正确的认定是:虽然原判认定三上诉人以要挟为手段,并获取了巨额钱财,但上诉人夏树理、夏树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而提出,故认定三上诉人具有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遂,宣布三上诉人无罪!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土地、农民是历史发展的两大基本要素。农村村民们世世代代在土地上耕作、生息,对土地的权利,只有他们是与生俱来的,他们是土地真正的原始的主人。世界上,再没有能够超过他们那样的和土地之间唇齿相依鱼水不分密切关系的社会群体。在现阶段,只要是围绕着土地、宅基地、房屋拆迁权益为背景所产生的案件和纠纷,都回避不了的事实是:村民维护自己的土地、宅基地、房屋拆迁权益而进行的抗争,村民都具有天然正当性、天然合法性和现实的法律依据,绝对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机关必须清醒、全面、准确的认定这个事实。
总之,“敲诈勒索罪”变异是司法的“伪命题”,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对社会的稳定,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对土地开发者,对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自己都有百害而无一利,后患无穷。立即提高认识,纠正“敲诈勒索罪”变异错误的继续蔓延,制止由此可能产生的大批量新的刑事冤假错案,是目前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政治任务。我们务必对此保持清醒的头脑,对涉土地,宅基地,拆迁安置为背景的所谓“敲诈勒索案件”进行全面清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的司法处理,才是唯一正确的做法。
——本文作者 张成茂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3/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