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宝华敲诈勒索案 【作者:刘晓原】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接受姚宝华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姚宝华涉嫌敲诈勒索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看守所会见了姚宝华。在姚宝华身患癌症被取保候审期间,辩护人多次与他会见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及前后两次六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更加全面了解。

在发表详细辩护意见前,在此先表明辩护人的总观点,这是一起以指控敲诈勒索罪为名,逼迫被告人姚宝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为目的,被侦查机关伪造举报材料而构陷的案件。辩护人对本案作无罪辩护。

一、关于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

1、侦查机关程序违法。
刑事侦查卷宗第一卷中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本案的侦查机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姚宝华立案,是因为有人匿名举报他及其家人多次组织江墅村村民,以“拆迁土地补偿”为由,阻扰青枫公馆工地的正常施工,并以此向开发商“敲竹杠”,私自索要几十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刑事案件登记表》写明的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领导批示进行“初查”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经过两个月的初查,即在2012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在钟公刑立字(2012)第10022号立案决定书中称,对姚宝华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立案侦查。

2012年12月31日,侦查机关以姚宝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但在给家属的拘留通知书中,称姚宝华涉嫌的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013年1月23日,侦查机关在给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仍以姚宝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报捕。

2013年1月30日,钟楼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姚宝华涉嫌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批准逮捕。

2013年4月25日,侦查机关起诉告知书中,称姚锡华、姚宝华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我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现于2013年4月25日移送起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但移送的只有被告人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三人的案件。姚锡华已在2012年12月被取保候审,当时对姚锡华是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拘。

从以上事实可知,侦查机关立的案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拘和逮捕都是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但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涉嫌的罪名改为敲诈勒索,移送的案件材料仍然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辩护人查遍了《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找到侦查机关可以改变逮捕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针对改变逮捕罪名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公诉人在与辩护人进行辩论时,反复强调侦查机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辩护人的追问下,公诉人没有回答依据的是哪一部法律、哪一个法条。

2、公诉机关程序违法。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的最后,注明的移送案件材料是七册。公诉机关——即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注明的也是七册。

但辩护人看到的却是多达十二册案件证据,这多出的五册案卷材料,为何会出现在侦查卷宗之中?

公诉机关在庭审调查中称,多出的五册案卷材料是在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取得。在案件起诉后,要求补充侦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

辩护人在补充侦查卷(二)中,发现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2013年6月28日,公诉机关给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区分局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书中称,为有效地指控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提供法庭所必需的下列证据——。

另一份是,本案侦查机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在2013年9月5日给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报告中称,你院于2013年6月28日向我局发出《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对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现已补充侦查完毕,现将有关材料移送你院。

这两份法律文书可证明,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侦查机关作了一次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为两个月零八天。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不论是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还是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时间都是以一个月为限。鉴于违反法定程序作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供给法庭的补充侦查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这次连续五天的庭审中,特别是前三天的庭审,审判长吴一东多次休庭,每次休庭严重超过其宣布的时间。如12月27日上午庭审时,说休庭十五分钟,但直到休庭一个半小时后才恢复庭审,也不作任何的解释。12月28日上午庭审时,因为被告人刘勤凤辩护律师有病没能出庭,上午九时,审判长吴一东宣布休庭,直到上午十时五十五分才宣布开庭。把三个被告人带上法庭后,审判长吴一东随即又宣布休庭,说下午继续庭审。在12月26日的庭审中,存在宣布休庭几分、十几分钟,实际休庭半个小时以上的问题。

在12月28日下午的庭审时,因为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律师有病仍然无法出庭,在此情形下,审判长宣布休庭,恢复庭审后,说由于无法联系上王宇律师,是王宇律师不愿出庭,要求被告人刘勤凤自行辩护。

恢复庭审后,辩护人发现庭审不合法问题后,多次举手要求发言,被审判长吴一东制止。

在轮到辩护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辩护人首先提出庭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因为在12月1日庭审时,并不是被告人刘勤凤拒绝辩护人王宇律师的辩护,而是辩护人王宇律师因为辩护权利受到限制,无法正常地履行职责而当庭提出解除委托。后来,法院对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变更,增加了一个人民陪审员。被告人刘勤凤又再次委托王宇律师做其辩护人。

12月26日,法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开庭,一切从头开始。12月28日早上,王宇律师突发急病入院检查治疗。法庭获知这个消息后,在当日上午由刑事审判庭周杰庭长带着法官和法警到医院看望王宇律师并作了调查核实。

王宇律师确实是有病入院检查治疗,但是审判长吴一东在法庭上公开欺骗被告人刘勤凤,说是王宇律师联系不上,不愿出庭为她作辩护。

被告人刘勤凤没有拒绝王宇律师为其辩护,她在法庭上反复寻问王宇律师下落。王宇律师因病无法出庭后,也没有解除与被告人刘勤凤的委托关系或拒绝王宇律师做她的辩护人。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人王宇律师,从医院吊着盐水瓶到法院出庭,进入法院大厅内后,遭到多名法警的拦阻,法警欺骗她说,你已经被被告人刘勤凤解除了委托关系。后来,法警强行把她拉出了法院大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勤凤并不是自己两次拒绝辩护人的辩护。因此,审判长吴一东在被告人刘勤凤的辩护人王宇律师有病不能出庭时,让她自行辩护,程序严重违法。对此,被告人刘勤凤当庭多次提出异议。因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本辩护人多次向审判长吴一东指出程序违法问题,但审判长吴一东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于不顾,在被告人刘勤凤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坚持把庭审进行下去。

这种违法的庭审情形,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一直延续到12月30日庭审全部结束。

在12月30日上午的庭审中,被告人刘勤凤又多次喊叫要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她当庭说,自己没有与王宇律师解除委托关系,12月28日王宇律师有病没出庭,在休庭后,书记员给她做了一个笔录,没有让她看笔录内容。后来,书记员让看守所的护理人员郑月丽私自代签。

以欺骗的手段剥夺被告人刘勤凤辩护权,合议庭组成人员、特别是审判长已经涉嫌滥用职权犯罪。这样的庭审,哪有法律的尊严,那有法律效力?

综观这次五天的庭审,审判长吴一东根本驾驭不了庭审,且偏听偏信失去司法公信力,他多次粗暴地打断、甚至指挥法警阻止包括本辩护人在内的几个辩护人的正当发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只有辩护人在扰乱庭审秩序时才可对辩护人的行为进行阻止。

本辩护人在发言中,言论没有侮辱、谩骂、攻击合议庭成员和公诉人,也没有扰乱庭审的秩序,审判长吴一东凭什么规定限制辩护人发言?

连续五天开庭审理一个75岁且患有胃癌的姚宝华,一个74岁有病只能躺在担架上的刘勤凤,已经缺乏最基本的司法人道主义。

尽管两位古稀老人有重病在身,尽管他们向法庭要求休庭,尽管辩护人也申请在星期六、星期日休庭,让两位有病的被告人休息调理,但审判长吴一东毫无人性地予以拒绝。

特别是让辩护人惊讶的是,在连续五天的庭审中,因被告人刘勤凤只能躺在担架上出庭,法庭可能是怕她要经常小便,也没有给她喝过水,没有通知护理人员带她去小便。每天的庭审长达八个小时,哪有基本的司法人道主义?直到12月30日庭审的最后一天,在快要结束庭审时,被告人刘勤凤提出实在是忍受不住提出了小便,合议庭才要求护理人员帮助她解决小便问题。

二、本案报案立案材料是编造。
本案侦查卷宗(六)第三页是匿名举报信的信封复印件。信封正面贴的是80分邮票,这说明是一封普通信件。信件的收件人是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

信封上盖有邮章,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说明邮局分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17时。

但奇怪的是,收信人吕勤俭竟然在当天收到了信,并在举报信上作了指示,内容是“请刑大组织初查”,批示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

吕勤俭将匿名信批示给“刑大”,即刑事侦查大队初查。但是,在钟楼公安分局北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卷第一页)中称,2012年10月15日,我单位接到钟楼公安分局转交的匿名群众举报信。

在本案《刑事侦查卷宗(一)》中的钟楼分局北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看,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派出所领导批示时间——即陈波的批示,时间也是2012年10月15日。

这是一封贴80分邮票的普通信件,邮局不可能在当天下午就投递给收信人的。按照邮局的工作时间,就是特快专递信件,在下午三时后交给邮局,也是在第二天才会送给本地收信人或单位。

这封匿名举报信,怎么可能在邮局收到信件的当天,就投递给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局长?这个吕局长怎么可能当天就在举报信上作批示。吕勤俭局长写的批示,明明是把匿名信批给刑事侦查大队,怎么可能当天就转给了北港派出所立案初查?

从以上案件证据材料上的时间来看,显然是一封伪造的匿名举报信。
按照常理,辩护人绝对不相信,邮局当天下午五时盖邮章的普通信件,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能在当天晚上收到,且当天在举报信上签写批示,除非是他有特异功能。

一封没有附证据的匿名举报信,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能穿越时空,在邮局没有递交举报信的情形下,也能在举报信上作批示,侦破了这起涉案金额九十多万元的敲诈勒索开发商的大案,国家公安部应给吕勤俭局长记特等功。

被告人姚宝华妻子,即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刘勤凤和其他三个村民,在2011年11月8日,遭到“青枫公馆”开发商——常州市金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雇用社会人员殴打致伤住院。当时,村民向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报了案。但是事至今天,两年多过去了,凶手也没有被处理。

这两起案件一对比,又说明了什么问题?
2012年12月,被告人姚宝华儿子和女儿被抓后,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吕勤俭局长多次找姚宝华谈话,要他为儿女着想,把房屋拆迁协议给签了就可以放他儿女出来。但因姚宝华不同意签拆迁协议,该分局又以姚宝华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为由,把他抓进了看守所。在姚宝华被抓进去后,他74岁妻子刘勤凤也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被抓进看守所。刘勤凤被抓进看守所后,至今十一个月了,她家属和辩护人多次申请取保候审,遭到办案机关的拒绝。一个走着进看守所的老太太,最终变成一个只能躺在担架上受审的病人。如果姚宝华不是在刑拘期间,他查出患了胃癌,也不可能被取保候审。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的两天,钟楼区法院竟然决定将在住院治疗中的姚宝华逮捕,羁押在看守所里,羁押几天后才取保候审。

姚宝华一家四口被抓,只有女儿姚钦没有被批准逮捕。

敲诈勒索案件,不是由被受害人报案,而是在长达一、两年后,由所谓的知情人匿名举报,辩护人还是第一次遇到过。

在此,特别提醒法庭注意,侦查机关在2013年1月30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逮捕被告人姚宝华之后,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称“2010年本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开发金色领寓地块,姚宝华及家人多次组织江墅村村民,以各种理由非法阻扰金色领寓工地施工,导致工地无法施工。为避免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被姚宝华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十万元,工地才得以正常施工。”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称“2011年年初至2011年11月期间,江墅村村民姚宝华及其家人多次带领江墅村民阻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青枫公馆C地块工地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半年多,公司蒙受巨大损失。我公司在与姚宝华等人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我公司被迫无奈,于2011年11月被姚宝华等人敲诈人民币八十万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姚宝华的儿子——被告人姚纳新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逮捕,改变了2012年12月21日刑拘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姚宝华的妻子——被告人刘勤凤被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改变了2012年1月30日刑拘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

2013年4月25日,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这才改变刑拘逮捕姚宝华时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

仅凭一个没有证据的匿名举报,先是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将本案被告人三个被告人刑拘后再逮捕,然后找这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如此荒唐的敲诈勒索案,也只有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才能办理。

三、涉案土地被征收的程序严重违法。
公诉人向法庭递交了很多土地方面的文件,但这些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也不知是哪两个侦查人员取得,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出具的两份用地情况说明中,称2003年征用三个被告人所在村的土地时,仍然是集体土地性质。2006年挂牌出让“金色领寓”工程用地和“青枫公馆”工程用地时,集体土地性质仍然没有改变,但是以国有土地性质进行挂牌出让(见《刑事侦查卷宗六》第75页至第80页)。

在这两份情况说明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称在2007年、2008年作了补办手续,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金廷房地产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可是,在公诉机关递交给法庭的十二本卷宗证据材料中,根本没有这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综观公诉方出具的这些文件,没有一份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手续,开发商也没有按规定给付江墅村村民征地补偿款。

四、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涉及的几十个证人,没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比如生病住院了,为何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

在本案中,公诉人举出了大量的相关文件,以此想证明开发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

鉴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涉及到土地管理部门,为此,本案的辩护人在庭审前向法庭递交了申请,要求负责土地审批的国土资源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他们曾出具涉案土地的两份《情况说明》,如果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派人出庭作说明,不接受控方、辩方、被告人的质证,根本无法查证内容的真实性。

五、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将开发商给村民土地经济补偿款,定性为被敲诈勒索款,完全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的证据已充分证明,“金色领寓”工程和青枫公馆工程占用的土地,是被告人姚宝华所在村——江墅村的集体土地,两个工程所占的土地,当年挂牌出让时,还是属于集体土地,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

但两个工程所建的安置房是用于安排别村的村民,而江墅村村民被安置到边远地方,因而引起村民的不满,村民要求开发商停工。

村民在与开发商就土地合法性及其 安置的交涉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只是一些老年人在工地上静坐。但开发商却雇用社会人员将村民打伤住院,当时钟楼公安分局出了警。

为了平息事态,开发商找人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说要给村民进行土地方面的经济补偿。多个证人的证词显示,是开发商一方主动找人来商谈此事,并且还经过了中间人。

“金色领寓”工程的施工方,即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十万元款项,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江墅村老年人的买米钱。

证人林宏伟(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2年12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村民以工地上种的菜和树木是他们的,要求给予青苗补偿费为由而不让施工。“我们公司董事长杨金国知道了这事,他找了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这事的,有一天他跟我讲了这个事谈好了,补偿哪些村民十万元钱,那些人就不会再来烦了,杨金国叫我在公司提十万元现金到嘉年华茶室去等对方,到时我跟一个独眼的人联系就可以了。——”。

林宏伟的证词证实,是公司主动找社会上的人帮忙处理村民要求给经济补偿的问题。十万元钱是给村民的补偿款。

收到开发商给的补偿款后,经过生产队长朱永刚同意,列了一份发放名单,将款发给了村里37个老人和一个残疾人。

“青枫公馆”工程的施工方,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并不是给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而是给付江墅村村民。这笔款项虽然还没有分配,但改变不了款项是给村民经济补偿的性质。

侦查人员在2012年12月21日给徐志明做的笔录中问,你们有没有商量怎么分这笔钱?徐志明答“应该优先考虑村里的老年人,还有当时去工地上阻止施工的人家,去的人按照次数来分,但是还没有正式商量过,也没有分配的方案出来”。侦查人员又问“如果有分配方案,会如何分?”徐志明答“就是考虑去的人家分多少,没去的人家分多少,或者按照村民人家分不是按照村民的田来分”。侦查人员再问“姚宝华有没有说过这笔钱准备怎么用?”徐志明答“他原来跟我说过,准备把这笔钱分掉一部分,余下的钱找几家厂做投资,收益用来做一个基金,到时候给村里的老年人生活作保障;比如生病之类的事情,后来也一直没有实施下来,所以钱还在我这里。”

证人徐志明的证言,证明从开发商手中收取的八十万元,被告人姚宝华并不是个人想非法占有,而是准备将一部份钱给村民,另一部份钱,成立一个基金,为村里老年人作生活保障。

证人蒋燕霞(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在2013年3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在(2011年)11月8日发生冲突之后没几天(当时该公司的人员打伤了几个村民),“我们公司的高层就一起商量怎么解决这件事情,我就提出由承建方负责解决这件事情,张留欣是承建方的总负责人,所以我提出由张留欣出面,找带头闹事的姚宝华解决这个事情,我们公司这边由唐洪负责和张留欣衔接。——又过了一两天,张留欣又打电话给我说,补偿给村民的不够,还要增加10万元。我就说,好的。后来这90万元是张留欣先付给姚纳新的,虽然这90万元是张留欣垫付的,但是这个钱到最后我们公司肯定会出的,会把这笔钱付给张留欣的。”

蒋燕霞的证词,证明了两个事实,一是公司要张留欣出面找姚宝华家人联系,并且张留欣先垫付了90万元;二是给的90万元是给村民的补偿款。

但实际上收到的是80万元。起诉书中指控的也是80万元。
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被被告人姚宝华等人敲诈勒索10万元是发生在2010年4月至5月期间。从案卷材料来看,匿名者报案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事过两年六个月。

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本案被告人敲诈勒索80万元,发生在2011年11月份。而匿名者报案是在2012年10月15日,此时已经近一年时间。

不论是常州市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10万元,还是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80万元,每一笔都不是小数目。

这两笔款项,如果不是两家开发商自愿给付,而是他们被敲诈勒索被迫给予,按照常理应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是因当时工程在建而不报案,在工程完工后也应该会报案。

在现实中,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和执法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他们搞房地产开发是得到政府大力支持,如果他们真是被村民敲诈勒索了,怎么可能会束手无策,忍声吞气而不报案?这符合常理吗?

从款项给付的形式来看,是开发商主动提出给付经济补偿,且是主动联系村民选出的维权代表姚宝华等人,钱也是先交给中间人,然后由中间人写收条,再转给村里另一个维权代表徐志明,钱也是存在徐志明的账上。

这两家公司在给付钱款过程中,公司人员并没有谁的生命、自由、名誉受到威胁。
当年开发商都不认为是被敲诈勒索,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凭什么来认定两笔钱是敲诈勒索款?难道仅凭匿名者的报案吗?
六、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应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犯罪的被受害人。

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来看,本案的“被害人”是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见《刑事侦查卷宗六》第1至第2页),都说是公司被迫无奈各给了十万元和八十万元。

这两份证明,说明被敲诈勒索对象是单位(即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但单位也能成为被敲诈勒索对象吗?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

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到哪一个,或哪几个自然人是本案被害人是本案被敲诈勒索对象。而本案涉案的钱款是两家单位给付。

在案卷材料中,这两家公司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在给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一字提及到因为受到姚宝华和家人及村民的威胁或要挟,因使在精神上被强制,心理上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

因此,起诉书以这两家公司受到威胁、要挟为由,指控被告人姚宝华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很荒唐,于法也无据。

七、本案背后的真实原因,是被告人姚宝华一家不同意房屋拆迁。
上面已经提及,如果真是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敲诈勒索了开发商,被勒索巨款的两家开发商为何不报案处理?

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姚宝华一家作刑事立案时,也正是姚宝华家房屋要被强拆而僵持不下之时。

从2012年起,姚宝华家的房屋周边土地都被地方政府征用搞开发,因为房屋赔偿和安置的问题,与开发商无法谈不到一起,姚宝华一家多次遭到骚乱威胁。全村89户,只有姚宝一户还在坚持。

从案卷材料中可知,侦查机关是先对姚宝华立案,先抓的却是他儿子,随后是他女儿。在他儿女被送进看守所后,公安机关和街道多次找姚宝华做工作,让他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说签了字就可以放你孩子。在遭到姚宝华的拒绝后,侦查机关才把姚宝华刑事拘留送进看守所。

由于没有证据,检察机关不批捕他女儿姚钦,在放出姚钦的当天,侦查机关把姚宝华妻子刘勤凤刑拘送进看守所。说她在外面聘请律师把事情搞大了。姚宝华在看守所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仍在做他的工作,要他看清楚当前的形势,赶紧签了协议把房屋拆除。

八、与开发商谈判拿钱的有多人,但侦查机关只侦办姚宝华和他家人,公诉机关只起诉姚宝华一家三口,是出于打击报复姚宝华十多年来土地维权行动。

被告人姚宝华是江墅村村民选出的八个维权代表之一,他参与本村土地维权活动是基于村民的授权。开发商的施工人员在证言中也提到过,姚宝华是拿着法律来向他们作交涉,说施工没有合法手续是非法的。

本案证据显示,与这两家开发商谈判给钱的有多人,为何这些人会没有事情,不会被逮捕起诉,而唯独是姚宝华和家人?这是有原因的。

开发商常州金石置业有限公司找到潘志兴出面协调处理与村民的土地纠纷,潘志兴从开发商给村民的十万元土地补偿款中拿了两万元“好处费”,他没有被逮捕起诉;承小兵在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村民土地补偿款中拿了十五万元“中介费”,他也没有被逮捕起诉。

还有其他几个村民,姚锡华、徐志明等人也具体参与谈判拿钱,同样没有被逮捕起诉。如果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的钱是敲诈勒索犯罪,这些人应是共犯了。那么,不追究这些人的涉罪行为,只选择性打击姚宝华一家人,这也不是故意放纵他人的犯罪吗?

本村有37个老年人和1个残疾人,也领取到了从开发商手中拿到的钱,他们知道钱是开发商给的。如果被告人姚宝华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这些人也不是成了共犯?

辩护人认为,收取这两家开发商给付的经济补偿款,是多数村民参与维权的结果,并不是什么敲诈勒索。姚宝华和家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这些钱款。

2012年,他家房屋也要被强拆,他不同意政府和开发商的条件,以至又被公安机关刑拘,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竟然是两年多前之事。当时(2011年11月8日)村民在与开发商常州金廷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冲突之中,姚宝华妻子刘勤凤等几个村民还被开发商雇用的社会人员打伤,但公安机关至今也不给处理。

在法庭上受审的被告人姚宝华年已75岁,身患癌症;他的妻子,本案第二被告人刘勤凤年已74岁,身体状况极差,只能躺在担架上受审。

他的儿子本案第三被告人姚纳新46岁。被告人姚宝华和刘勤凤很可能是中国年龄最大的被控涉嫌敲诈勒索开发商钱财的夫妇。

被告人姚宝华一案是典型的打击报复案。
十多年来,他帮助村民土地维权,以公民身份无偿代理村民打过八十多起行政官司,因而得罪了地方政府,得罪了执法机关。他在法庭上说,自己曾六次被抓进看守所,还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已是75岁高龄了,又因自家房屋要强拆,与妻子和儿子一起,被执法机关罗织罪名送上法庭受审。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经过两次长达六天时间的庭审,已充分暴露这是一起被构陷的冤案。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冤案错案频发的问题,颁发了一系列意见和规定,并对冤假错案实行终身负责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防刑事冤案发生。

在辩护人看来,姚宝华、刘勤凤、姚纳新的案件,就是一起冤案,就是一起错案。辩护人也相信合议庭的成员是十分清楚本案三个被告人无罪的事实。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人认为,如果合议庭成员迫于政府的压力,迫于政法委的压力,不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很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被上级司法机关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辩护人不相信合议庭成员,也不相信钟楼区法院能公正判决本案,但辩护人仍然要提醒合议庭,对本案要予以高度重视,明察秋毫,查清事实,避免被上级司法执法追究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这起因土地被非法征用引发的案件,确实是有单位涉嫌了犯罪,涉案单位有两个,一个是把农村集体土地当作国有土地以低价挂牌转让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另一个是构陷本案三个被告人为敲诈勒索犯罪,以达到打击报复维权农民代表姚宝华,以达到逼迫姚宝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如果、假使——指控本案三个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罪能够成立,其他参与阻挠开发商施工和拿开发商钱的村民,特别是从中拿了十五万元钱的中间人承小兵,从法律上分析,也构成了敲诈勒索犯罪的共犯。但是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只对本案三个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犯罪逮捕,并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不严格审查,又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和钟楼区检察院是在放纵其他涉案人员犯罪行为。只惩罚和打击姚宝华一家人,这明显是在故意包庇其他涉案人员。

这起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的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姚宝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土地经济补偿款是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江墅村的村民。至今,被告人姚宝华和家人没有从中分到什么钱款。

现公诉机关以所谓的“知情人”匿名举报信,以两家开发公司被敲诈勒索为由,指控被告人姚宝华和其他两个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法律上根本不能成立。

在此,辩护人强烈要求法院宣判被告人姚宝华及其家人无罪释放,并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给予他们国家赔偿。

辩护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原
20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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